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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章宋代财产继承法初探-【xinwen】

发布时间:2021-10-12 10:28:17 阅读: 来源:竹笋类厂家

继承法是一种维护私有权世代相传的法律制度,它是“以私有制为前提”,“以非常确定的物质关系为基础的”。继承法所以为历代统治者所重视,因为继承权 与财产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。正如马克思所说:“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,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,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 果的权利。” 以前的历代继承制度,都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而兼及财产继承。至,由于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,私有权观念的深化,作 为维护私有权转移的继承法也必然发达。宋代的继承法虽然承袭了不少的法规,但它又有自己的时代特点。虽然宗祧继承对财产继承的原则、继承人的范围、继 承权的取得、遗产的分配等仍然发生着影响,但在某些方面财产继承已成为继承的主要内容,而且宋代继承法规的完备也是前代无以伦比的。本文试就宋代财产继承 方面的法律进行探讨,不妥之处,请加指教。

一、遗产继承和共产分析

中国封建社会,历代封建国家都把家庭作为统治 的社会基础。所以都提倡累世同居,不主张财产分散。因此,维护家族共有财产制度成为封建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。宋承唐制,在《宋刑统》中就明确规定:“诸祖 父母、父母在,而子孙别籍异财者,徒三年。”用法律的强制力严格禁止子孙分家析产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(下简称《清明集》)中也说:“准法,父母在不许别 籍异财者,正欲均其贫富,养其孝弟而已。”因此,中国封建社会的家庭一般不分异家产,只有在父祖亡殁之后,大家庭无法继续维持时,才会发生子孙分家析产的 问题,而这时的分家析产却又往往和遗产继承7昆在一起而成为同一个内容。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黄河流域为中心的中原地区,多是一些世代相传的大地主、大官 僚士大夫家庭,而在江淮以南的其他地区和贫民百姓之中,却并非如此。我们从宋代的一些诏令和官僚士大夫的上章中足以看出这一点。宋太祖乾德六年(968) 六月十一日的诏令中说:“近者西川管内及山南诸州相次上言,百姓祖父母、父母在者,子孙别籍异财,仍不同居。”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(983)十一月癸丑的 诏令中也说:“川峡民祖父母、父母在别籍异财者,前诏并弃市,自今除之,论如律。”宋仁宗天圣七年(1029)五月十一日太常博士王告亦说:昨通判桂州, 按伪刘时“凡民祖父母、父母在,子孙始娶,便析产异爨。”大观三年(1109)五月十九日臣僚们又说:福建路风俗赳烈,“家产计其所有,父母生存, 男女共议,私相分割为主,与父母均之……建州尤甚,曾未禁止。”我们从《元典章》承继条中也可以看出南宋时江南地区的这种情况。至元二十五年(1288) 正月,中书省据王良辅陈言:“新附江南地面,多有所生儿男娶妻之后与父母另居……今新附地面循习亡宋污俗尚然不悛。”这说明在江南广大地区,父母在子孙别 籍异财的现象是很普遍的,虽然宋廷多次严令禁止,但宋代始终并未能改变这种状况。在这些地区,儿女分家析产和对父祖的遗产继承,则又成为两个不同内容的问 题。所以对宋代的家产分析和遗产继承,不能简单的混在一起。

在不曾分家析产的共有制家庭中,遗产的内容主要指共有财产中的田产、房 屋、邸店、牲畜、家具及锅碗瓢盆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。它既是家族成员的共有财产(由家长掌管,子孙无权随意消费和处分),也是父祖死亡之后诸子继承的对 象。对于父祖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,法律不准许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析和继承。宋《户令》中规定:“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。”这一规定,实际上法律 承认了在共有制大家庭中子孙私有财产的存在,但从妻族所得的随嫁财产,必须“并同夫为主”,由其丈夫自由支配。另外,凡是父祖“愿以田宅充奉祖宅响祀之费 者,亦听官给公据,改正税籍,不许子孙分割典卖”。这一部分作为响祀的田宅,自然也不在分析和继承的范围之内。

父母在,子孙已分家析 产的人户,其遗产的内容就只有父祖在析产时留下作为养老的田宅了。对于这一部分田产,父祖有任意处分的权利,但多数情况是在父母亡殁之后用做丧葬之费,如 有剩余,诸子才可再次进行分配。这就是子孙分家析产之后遗产继承的内容。这种情况,自然在江南地区比较普遍。

二、遗产继承的一般原则

宋代遗产继承中遵行的一些原则,不少在中唐以后已经出现,但它与高度发展了的宋代封建经济相适应,又表现出自己的时代特点。

(一)诸子均分,女得其半的分配原则.自汉以后,在财产继承中,一直采取了“诸子均分”的原则,《宋刑统》引《户令》中规定:“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,兄 弟均分。”即对父祖财产继承,不分嫡庶、不分长幼,即使是“遗腹之男”,都平均分配。而对“其未娶妻者,别与聘财;姑姊妹在室者,减男聘财之半”。而刘克 庄在一个判例中说:“在法,父母已亡,儿女分产,女合得男之半。”并说田县丞身后财产,“依诸子均分之法,县丞二女合与珍郎共承父分,十分之中珍郎得五 分,以五分均给二女”。这里显然不是指的聘财的一半。从一些判例中可以看出,这个新的遗产分配原则,在南宋时的江南地区是被广泛承认和执行了的。这证明宋 代在室女的遗产继承地位是大大提高了,它打破了以前把宗祧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继承权前提的限制。但它也并没有完全摆脱掉宗祧继承的影响,正是由于女子仍然没 有宗祧继承的资格,所以在财产继承中只能得到男子的一半。即使如此,女子毕竟获得了继承祖业的权利,比起把女子从继承中完全排除出去,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 步。

在财产继承中,宋代法律强调了子女对父祖应尽的义务。《清明集》书判中讲:“父之所以生子者,为其生能养己,死能葬己也。”“生 既不能养,死又不肯葬,父子之道固如是乎?人伦天理至此灭矣”。从封建伦理道德出发,对一些不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子女,都被剥夺了继承权。如王有成“昨因不 能孝养父母,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,依椟女婿,养生送死皆赖其力”。因此官府根据“其父之遗嘱,其母之状词,官司之公据”作出判决:“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椟 婿家,则财产当归之婿。”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所用的“衣食之奉,殡葬之费,咸仰给焉”。这个判决,不仅剥夺了王有成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权,而且责 令其偿还父母衣食殡葬之费,从经济上又对他进行了惩罚。又如“文卿姓祝,不父其父,而欲认姓毛人为父……三十年间不与父同居,不与兄弟相往还,此何等父子 也”。而文卿却“妄求其产业”,因此“勘杖一百”,“如欲姓毛,一任其便,但不可求分别人物业耳”。这两个判例说明,在宋代财产继承中,如果子女对父母不 能尽生养死葬的义务,就没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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